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:1、保护未成年人,是国家机关、武装力量、政党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、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。2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。3、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。
对于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,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,不得有下列行为:
1、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、恐吓、歧视、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;
2、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;
3、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;
4、强迫、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;
5、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;
6、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。
江西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:
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,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。
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,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。
国家、社会、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,抵制不良倾向,努力学习,做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公民。
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和本办法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,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。
第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、工会、青年联合会、学生联合会、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,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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